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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齐海申与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申,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齐海申,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志银,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海申与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申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张晓巍,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申诉称,原告是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在被告大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经开区工程1、3、6、7号楼安装塑钢窗。2013年9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1号楼C单元一层从电梯入口坠入地下室摔伤,导致原告多发性骨折等,现正在医院治疗中。截止到目前已经发生医疗费8万余元,预计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坠楼处的电梯井原来是封闭的,但由于飞达公司要安装电梯,将原有的封闭物拆除,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才导致原告坠楼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大唐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工地现场负有管理责任,电梯井的封闭物拆除应经大唐公司同意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飞达公司拆除电梯井封闭物后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由于大唐公司和飞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坠楼受伤,对此大唐公司和飞达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一、二被告连带给付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20208.04×35%×20)、护理费35583.88元(2626.08+120.74×12+2626.08×12)、误工费48030.96元(119.48×402)、继续治疗费220000元(40000+60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4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14613.50×2÷2)、医疗费90376.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586160.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工伤赔偿程序。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因工作任务而受到的伤害,应当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由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安装塑钢窗。被告与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且根据被告与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7.4.12款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飞达公司是为大唐负责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根据2013年9月10日飞达公司给大唐公司出具的一份《电梯施工安装承诺书》第三条明确承诺,因飞达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的,由飞达公司负责。因此,大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二被告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14页到货前土建结构规定,在电梯机房移交前所有门窗安装完毕并且已上锁属于大唐公司的责任,因此飞达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就不应该再有门窗没有安装完毕的情况出现,此外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为照明问题导致了此次伤害的出现,因此飞达公司并非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此外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作为一名常年施工的工作人员,他自身既了解该电梯井的位置,然而仍旧冒风险地在该危险地址寻找存放设备的地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案外人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1、3、3-1、3-2、6、7号楼安装塑钢窗。原告齐海申系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向大唐盛世工地搬运塑钢窗的过程中,从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入口处坠入地下室摔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肌骨颈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液气胸、胸部外伤、右上肢皮肤擦伤、腰部外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90376.3元。另查明:一、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齐海申此次外伤后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符合伤残捌级;4根肋骨以上骨折符合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齐海申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肆万元人民币;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每拾年壹次,每次陆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齐海申出院后及再次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需专人护理,相当于壹人护理拾贰个月”。二、大唐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CC4058445M的《设备安装合同》,飞达公司为大唐东方盛世项目安装电梯。该合同约定大唐公司负责“在电梯施工井道移交前,所有井道厅门及孔洞均应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有效封闭,并在厅门口及孔洞设置100㎜高的防水围堰;在电梯机房移交前,所有门窗已安装完毕且能上锁;负责飞达公司安装施工期间与其它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当时,飞达公司正为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安装电梯。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入口处原有固定防护栏,但2013年9月28日13时,即本案事发当时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入口处无防护栏。三、2013年9月10日飞达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了《电梯施工安全承诺书》,承诺“1、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按操作规程施工,特种作业持证上岗,不野蛮施工;加强现场管理,设专人负责监管,不破坏环境卫生。2、注意安全措施工作,开工前对员工进行安全交底,提高其安全保护意识;注意用电安全,提高防火意识。3、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或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的,本公司负全责。4、施工期:电梯进场至电梯全部交付使用”。四、原告齐海申与郎素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今租房居住在长春市普阳街阳光路12号,其女儿齐岩于1997年5月19日出生,系长春市汽车厂六中高一学生。五、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出院诊断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全休叁个月,卧床休息,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股骨颈骨折术后,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病情变化时随诊”。六、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大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以下过错:1、《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飞达公司移交电梯机房前其工地所有门窗已安装完毕,但事发当时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正在为大唐公司的工地运输、安装塑钢窗,大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2、《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大唐公司负责飞达公司安装施工期间与其它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但事发当时大唐公司未做好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飞达公司之间的协调工作,未向吉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明确告知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3、大唐公司应为其工地施工的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事发的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口处无照明设施,光线昏暗,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综上,大唐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唐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为宜。(二)飞达公司作为电梯井的实际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过错:1、《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飞达公司移交电梯机房前其工地所有门窗应安装完毕,但飞达公司安装电梯时事发的大唐盛世1号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到货前土建结构的条件,飞达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要求大唐公司履行义务。2、《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协同大唐公司和现场监理严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入口处原有固定防护栏,但事发当时该入口处无防护栏,导致原告坠入受伤。虽飞达公司主张该防护栏并非由其拆除、安装电梯亦无需拆除该防护栏,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在电梯施工井道向飞达公司移交前电梯井须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有效封闭,故飞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飞达公司作为电梯井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35%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齐海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空间狭小、光线昏暗的大唐盛世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口时应注意避让,而未尽到完全的谨慎义务,导致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四)原告齐海申虽主张大唐公司与飞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大唐公司与飞达公司因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大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适用工伤赔偿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大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海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2011年8月至今租房居住在长春市普阳街阳光路12号,故应以长春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其中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为93361.14元(20208.04元×20年×33%×70%)。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算误工费时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而“日”指的是工作日。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42天,因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120.74元/日标准保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出院后及再次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需专人护理,相当于壹人护理拾贰个月,故按上述鉴定意见保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保护原告的护理费为24742.51元(2626.08×70%+120.74×10天×70%+2626.08×12月×1人×70%)。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3年9月28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2月23日定残日期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49天。因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参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误工费9095.63元(2598.75×5×70%)。4、关于后续治疗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齐海申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肆万元人民币;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每拾年壹次,每次陆万圆人民币”,关于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按20年保护为宜,如界时原告还需进行右髋人工关节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本院保护后续治疗费为112000元(40000×70%+60000×2×70%)。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2天,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50×42×7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扶养人齐海申在长春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扶养人齐海申的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酌情认定33%系数;因被扶养人齐岩于1997年5月19日出生,按年满十八周计算,本院保护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齐岩还有其他扶养人(母亲郎素芳),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9.45元(14613.50×2÷2×70%)。7、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0376.30元,本院保护医疗费为63263.41元(90376.30×70%)。8、关于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42天,势必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9、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出院诊断书》明确记载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为全休叁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很多处骨折,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2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肌骨颈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液气胸、胸部外伤、右上肢皮肤擦伤、腰部外伤,其中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且原告亦向法庭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齐海申支付残疾赔偿金51795.30元(20208.04元×20年×33%×35%+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2÷2×35%)、护理费12371.25元(2626.08×35%+120.74×10天×35%+2626.08×12月×1人×35%)、误工费4547.81元(2598.75×5×35%)、后续治疗费56000元(40000×35%+60000×2×3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0×42×35%)、医疗费31631.71元(90376.30×35%)、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171331.0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齐海申支付残疾赔偿金51795.30元(20208.04元×20年×33%×35%+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2÷2×35%)、护理费12371.25元(2626.08×35%+120.74×10天×35%+2626.08×12月×1人×35%)、误工费4547.81元(2598.75×5×35%)、后续治疗费56000元(40000×35%+60000×2×3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0×42×35%)、医疗费31631.71元(90376.30×35%)、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171331.07元。三、驳回原告齐海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齐海申负担1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