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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瑞峰与史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史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李瑞峰,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兆山,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瑞峰诉被告史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李瑞峰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秀英、吴子彪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峰诉称:2008年11月份,史兆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的父亲李德胜分两次共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而且史兆山给李德胜出具有两张借据。2014年1月4日李德胜去世,此后我多次向史兆山催还借款,但他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兆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240元,史兆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史兆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史兆山向李德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1300元计。史兆山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2月26日,史兆山支付利息1300元。2008年11月25日,史兆山再次向李德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1300元计。史兆山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4日,李德胜死亡。李德胜之子李瑞峰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德胜及其配偶张保英均已死亡。李德胜和张保英的子女有李瑞峰,李艳梅,李某和李花云。并且李艳梅、李某、李花云等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德胜遗产的继承权,留给李瑞峰一人继承。上述查明事实有李瑞峰的身份证、史兆山出具的两张欠条、户口簿、火化证、五星镇刘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李某和吴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瑞峰和史兆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德胜死亡后,李瑞峰因财产法定继承而成为新的债权主体,其有权请求史兆山向其履行债务。故本院对李瑞峰要求史兆山清偿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兆山偿还原告李瑞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200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算至2013年11月7日,按年利息1300元计算,以后利息为计),合计152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史兆山偿还原告李瑞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5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按年利息1300元计算,以后利息为计),合计1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史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云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范华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