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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应伟军。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应伟军出庭担任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乘车强行将被害人郑某己从本县步路乡王宅村一路口带至大战乡长婆山村公所进行拘禁,期间采用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郑某己逼问被告人郑某甲老婆袁某的下落,整个过程持续五个小时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己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证言,病历复印件,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鑫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