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诉余学国、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该单位工作。委托代理人江帆,男,该单位工作。被告余学国,男,汉族。被告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国、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国、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余学国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出租给余学国,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5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学国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商场管理费每月651元,每月推广费为月营业额的1.5%,被告承担房屋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水、电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余学国擅自停业超过十日或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余学国补交免租期所免除的租金等费用、提前收回房屋,并要求余学国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当日,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其对余学国在履行上述合同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余学国,余学国自2013年3月起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学国仍拒不支付,甚至于2013年5月5日擅自关门停业,也未与原告办理店铺交接。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余学国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余学国支付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及电费共计18198.62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余学国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4、余学国支付的保证金19773元归原告所有;5、余学国补交装修免除的租金3906元;6、余学国支付违约金11880元;6、余学国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7、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余学国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学国、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号商业办公综合楼之权利人。原告与余学国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出租给该被告,交付日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租金为5940元,该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租赁期内,原告给予该被告20天装修免租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商场管理费每月651元,每月推广费为月营业额的1.5%,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租赁保证金17820元、物业费保证金1953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余学国中途擅自退租的,视为该被告放弃保证金所有权,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该被告还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同意对余学国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1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余学国。2013年3月起,该被告开始拖欠涉案各项费用,同年5月5日起,余学国不再开门营业,5月22日,原告向余学国发出终止通知,要求该被告于5月28日前结清欠付的全部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水电费等,并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同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日为2013年5月22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之诉请,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表示该款在判决生效之后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学国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合同、协议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余学国,由该被告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3月起,余学国开始拖欠按约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并于2013年5月5日起擅自停止营业,原告按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可获支持。同时,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其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对余学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余学国支付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之诉请,并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表示该款在判决生效之后一并结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国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176.3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261.21元;四、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商场管理费人民币1772.8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76.62元;五、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推广宣传费人民币131.72元及滞纳金31.64元;六、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该款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人民币5940元的标准计算);七、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334.04元;八、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29日免租期内租金(该款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人民币5940元的标准计算);九、被告余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880元;十、被告上海施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学国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至第九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一、原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学国租赁、物业费保证金人民币19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余学国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余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审判长余莉敏审判员倪文青人民陪审员葛秀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