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诉胡大明、胡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胡大明,胡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爱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胡大明,男,1963年10月7日生。被告胡光勇,男,1975年2月18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胡大明、胡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肖元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明、胡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光勇为被告胡大明提供担保,并表示被告胡大明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11月28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1.80800%,贷款逾期利率为年17.712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大明现已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胡大明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大明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5904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胡光勇对被告胡大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大明、胡光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胡大明、胡光勇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胡大明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还约定,胡光勇为胡大明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向被告胡大明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1.80800%。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大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光勇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催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胡大明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大明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5904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胡光勇对被告胡大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约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大明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借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大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胡光勇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讼要求被告胡大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胡光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1.80800%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1.80800%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1.80800%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1.80800%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光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胡大明、胡光勇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颜珺婷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