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魏圣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圣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圣奎,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圣奎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圣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魏圣奎在姚之骡(另案处理)指使下与陶某、丁某、刘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会区马城镇姚魏村一无人居住的院子里使用硝酸铵、柴油等物品拌制爆炸物。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自制雷管73根,疑似爆炸物约三吨。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爆炸物具有爆炸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圣奎,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证人刘某证言和同案犯姚之骡、陶某、丁某、刘珍供述以及被告人魏圣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圣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许可,伙同他人,明知是雷管、爆炸物而擅自制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圣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姚之骡(另案处理)为了开采石头所用曾从他人处购买了一些硝酸铵复合肥和需接线的雷管。2013年7月4日下午,姚之骡指使陶某、丁某、刘珍和被告人魏圣奎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姚之冒家无人居住的院子里用事前购买来的硝酸铵复合肥、柴油等物品拌制爆炸物。期间,魏圣奎与陶某俩人先将院子北边房里的需接线的雷管和两捆细线拿到院外树林里,后俩人共同穿了50多根雷管。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陶某、丁某、刘珍抓获,并缴获雷管73根、疑似爆炸物3070千克。魏圣奎在公安民警到达后逃脱。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1号疑似物28发均爆炸完全,符合电雷管特征,具备爆炸性;2号疑似爆炸物各组分质量分数为硝酸铵82.7%、油相2.9%、其他无机盐(除AN外)9.2%、不容物5.2%,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疑似物具备爆炸性。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魏圣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魏圣奎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圣奎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姚之骡、刘珍持有的雷管73根(金属彩色导线)、细电线3捆(黄色1捆和彩色2捆)、硝酸铵约8吨(袋装)、疑似爆炸物约3吨(白色化肥、柴油味)。4、称重单和过磅单,证实案发现场缴获疑似爆炸物重量为3070千克。5、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证书编号:(2012)国认监认字(066)号)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000189Z),证实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认可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8日。(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和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一院子里及周围若干平房方位情况。2、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内物品堆放等情形。3、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系列及其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3日15时18分至5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姚之骡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的人就是2013年7月4日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拌制烈性炸药的被告人魏圣奎。2013年8月13日16时26分至58分,在见证人见证下,陶某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的人就是2013年7月4日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拌制烈性炸药的被告人魏圣奎。(三)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对涉案物品的成分、爆炸性进行鉴定。2、技术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7月24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1号疑似物28发均爆炸完全,符合电雷管特征,具备爆炸性。2号疑似爆炸物各组分质量分数为:硝酸铵82.7%、油相2.9%、其他无机盐(除AN外)9.2%、不容物5.2%。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疑似物具备爆炸性。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鉴定意见告知给被告人魏圣奎。(四)证人证言1、同案犯姚之骡供述,证实(1)2013年7月4日14时许,姚之骡将之前买来的肥料用车拉到自己家没有人住的院内(该院子之前是姚之冒的房子,后卖给了姚之骡),后在村里路边找到同庄人魏圣奎让他将大块肥料拍碎,并约好每袋两元钱。接着姚之骡带魏圣奎到干活的路上经过二嫂丁某家门口时见她在门口闲着,就让她也去帮忙干活,也答应给她每袋两元钱。后姚之骡就从巷子里出来遇到刘珍,并让刘珍帮他干活,砸肥料,刘珍同意。当时俩人均未提钱的事,但姚之骡心里想也给刘珍每袋两元钱。(2)魏圣奎、丁某和刘珍三人都到院子里后,姚之骡就让他们将车上成袋的肥料倒在院内水泥地上,用铁锨把肥料拍碎,将油桶里剩的柴油倒在肥料上,再重新装袋,后自己就下地干活去了。另证实姚之骡买肥料是准备用来开山炸石头的,雷管和肥料均是从住在李山洼附近的一个姓杨的人(小名叫“二玉”)手里买的,一共买了约8000元。2、同案犯陶某供述,证实(1)2013年7月4日下午,陶某在家睡觉,魏圣奎打电话叫陶某到姚魏村去帮他拌药。陶某知道就是将硝酸铵倒到地下泼上柴油,再将硝酸铵砸碎和柴油拌开装到袋里,然后拿到山上炸石子用,陶某以前在姚之骡家拌过。当日13时许,陶某骑摩托车找到魏圣奎,后到了不是姚之骡哥哥就是其弟弟的房子里,当时院里停了一辆厢式货车,地下放着硝酸铵,约有100袋。魏圣奎讲先穿雷管,然后再伴药。因天较热,陶某和魏圣奎就将北边房子里的雷管和两捆细线拿到院子外面树林里,后俩人就一起穿了50多根雷管,陶某穿了10余个,魏圣奎穿了30余个,加上以前穿好的雷管,一共约70个。(2)16时许,陶某和魏圣奎俩人又回到院里拌药。当时院子里有两个女子在拌药,就是将硝酸铵倒到地下,往上面泼柴油,再将硝酸铵拍碎装袋。后陶某和魏圣奎俩人拌了一吨多;两个女子因先拌的,她们拌了有两顿多。另证实陶某和魏圣奎在姚之骡和魏广连开的风怀石料厂山上开山炸石子,主要给山上打“眼子”,魏圣奎扛钻打“眼子”,陶某是给魏圣奎递钻杆,打好“眼子”,俩人也填药。3、同案犯丁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丁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他让丁某到家门口的姚之冒家去干活,就是去把化肥倒在地上,用铁锨拍碎,再浇上柴油,混在一起炒拌。后丁某就到了姚之冒家院里,见刘珍也在,她正在用铁锨砸化肥,接着丁某就过去和她一起砸,砸了一堆化肥后,就往上面浇柴油。在院里一起干活的还有两名男子,一个叫“毛孩”(魏圣奎),另一个姓陶,他们和丁某、刘珍一起拌化肥。丁某等人干到傍晚时,警察就来了,并将丁某、刘珍和姓陶的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毛孩”从南边围墙跑掉。另证实拌化肥用的柴油(塑料桶装的)是丁某从姚之冒家院子北边平房里拎出来的。4、同案犯刘珍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7时许,刘珍遇到从姚之冒家方向出来的姚之骡,姚之骡让刘珍到姚之冒家院子里帮他将肥料砸碎。刘珍因肚子不舒服即先上厕所,后就到姚之冒家院里帮姚之骡干活,就是把成袋子的肥料倒在地面上,然后拿铁锨将地面上成堆的大块肥料砸碎。当时地面上堆着很多肥料,院里柴油的气味比较浓,一起干活的还有“大美”(丁某)、陶某和“毛孩”(大名不知道)。后就被派出所民警抓到。另证实刘珍帮姚之骡砸肥料是因为两家是亲戚,在路上碰到,姚之骡让其帮忙干点活,多少钱也未讲,有点抹不开面子。刘珍不知道姚之骡是否给给了其他干活人的钱。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17时许,马城派出所民警到禹庙村姚之冒家院内逮住了几个人在水泥地上抄炸药,后民警打电话通知刘某过去看看。刘某到后见地面上堆了很多肥料(硝酸铵),还有很浓的柴油味。了解情况后,刘某知道魏圣奎、陶某、丁某、刘珍在院内正在“抄”炸药,魏圣奎在民警到现场时跑掉,陶某、丁某、刘珍被带走后,刘某留下来保护现场,后知道这些炸药是姚之骡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圣奎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中午,魏圣奎在家休息,姚之骡打电话让魏圣奎下午3时许帮他干活抬肥料,当时约定从农用车上抬下来,等到掺上柴油拌好,每袋费用2元钱。下午,陶某骑摩托车到魏圣奎家喊魏圣奎一起到姚之骡家。魏圣奎就让陶某先去,自己后去。魏圣奎在去的路上遇到姚之骡,他让魏圣奎赶紧去干活。当魏圣奎到姚之骡弟弟家院子时见陶某、丁某以及刘珍均在,院里放了几十袋硝酸铵。后陶某喊魏圣奎一起给雷管穿线,俩人穿了一个多小时,大约有50多个。接着魏圣奎和陶某到院子里“拌药”,此前,丁某和刘珍已经在院子里干活了,主要就是将硝酸铵倒在地上,往上面泼柴油,再将硝酸铵拍碎装进袋子里。后魏圣奎看见巷子口有几个穿制服的,就把手里东西一丢,从院子南边的小门跑掉,后一直在外面躲着。2013年10月22日,魏圣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证实“拌药”就是用柴油拌上硝酸铵,后装到电雷管里面做成炸药,目的是开山炸石头。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圣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许可,在姚之骡指使下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圣奎是受雇帮助姚之骡非法制造爆炸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圣奎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圣奎使用硝酸铵复合肥拌柴油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其相对于其他传统意义上的爆炸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圣奎所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幅度量刑,但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开采石头,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圣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魏圣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爆炸物相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三、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