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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学旭诉盘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旭,盘县林业局,骆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智标,男,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骆科荣(又名骆仕荣)。上诉人杨学旭因与被上诉人盘县林业局及第三人骆科荣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黔盘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月1日,第三人骆科荣等四人与盘县特区鲁番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合同,承包猪场坪及附近的宜林荒山和荒地造林。1995年11月14日,第三人骆科荣等人与蒋应碧、蒋应锋及原告杨学旭签订承包土地栽培果木合同,将猪场坪林场中,大地名为鸿鸽水井(红角水井)的土地其中的10亩左右转包给了原告等人。2007年3月21日,第三人向盘县林业局申请对猪场坪林场的树木进行松土、去除丛生苗。2007年3月28日,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间伐。2007年3月29日,盘县石桥镇林业站批准同意间伐。2007年4月5日,被告盘县林业局颁发(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对鸿鸽水井中的60亩进行间伐。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书中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界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机关之规定,第三人的申请书应当先有盘县石桥镇林业站初审后报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审批,最后由盘县林业局批准颁证。但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时间在盘县石桥镇林业站之前,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颁发的(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采伐许可证现已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盘县林业局2007年4月5日颁发(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林业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学旭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提起的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附带国家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分案审理不当;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撤销(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证虽然注明采伐期限,但无任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失效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采伐许可证失效且确认颁证违法系超越职权。请求撤销(2013)黔盘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及撤销(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盘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骆科荣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上诉人杨学旭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盘县林业局在颁发(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审查,在申请人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即颁发采伐许可证属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但本案中(2007)采字第1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6月30日,且该证的注释3中明确指出:“此证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无效。”上诉人杨学旭2013年起诉时该采伐许可证已经失效,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超越职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学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