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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汉信与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信,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信,现住喀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士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汉信、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下称威斯盾薯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汉信,上诉人威斯盾薯业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汉信于2012年12月10日应聘到被告威斯盾薯业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以书面通知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含试用期补贴工资20O元),补贴工资在工作满六个月后,第七个月发放,如不满六个月主动辞职或者试用期不合格公司辞退的,视为自动放弃补贴工资。被告威斯盾薯业对新入职的员工收取150元的服装押金,在其工作满一年后返还,原告张汉信也向被告交纳了150元服装押金。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均已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未领取,2013年3月2日原告张汉信向被告威斯盾薯业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威斯盾薯业作出了处理决定,扣除了原告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张汉信对此不满未领取2月份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汉信所请求的各项欠款9258.04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张汉信于2012年12月10日应聘到被告威斯盾薯业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汉信要求支付2O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49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1.57元的诉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张汉信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转正期满后,被告威斯盾薯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张汉信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张汉信要求的1月份工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汉信虽已领取了2050元,被告威斯盾薯业还应支付给原告2050元。原告张汉信要求2月份工资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部分支持,由于原告张汉信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辞职手续给公司的人员调整带来不便,故应当按照2月份全额工资的一半,即1025元的二倍计发2050元。原告张汉信要求退还工作服押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威斯盾薯业认为退还的工作服并未损坏可以退还全部的押金。对于原告张汉信要求退还试用期扣发的200元补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汉信在公司工作了3个月,按照公司的规定补贴工资在公司工作满6个月后进行发放,故对于退还试用期扣发的200元补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汉信对于补偿试用期差额工资以及超过试用期天数的请求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汉信要求被告威斯盾薯业补偿2012年12月31日19时至2013年1月1日19时法定假日值班三倍工资282.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新疆的社会环境,企业职工为本企业的安全履行值班是合理的,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专付原告张汉信4100元。二、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张汉信服装押金15O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原告张汉信已预交),由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张汉信、威斯盾薯业均不服一审判决,张汉信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没有调取,违法了法定程序,一审请求的是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试用期工资和未足额支付试用期的差额工资,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补偿”差额工资,更不是“超过试用期天数”工资;2、上诉人提前结束试用期,应当再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日的试用期工资279.4元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21天的试用期工资544.32元;3、上诉人在法定假日值班,是为被上诉人在工作,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4、处理决定及员工离职通知单均是被上诉人事后补充的证据,2月份工资减半,没有法律依据;5、补贴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威斯盾薯业上诉称,张汉信在公司工作期间是代理厂长,公司明确规定,在试用期满后填写转正申请表后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张汉信没有填写转正申请表,致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支付两倍工资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张汉信、威斯盾薯业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威斯盾薯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多少,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待遇详细说明,上诉人威斯盾薯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并不低于新疆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汉信的试用期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则上诉人张汉信试用期日工资为68.97元。上诉人威斯盾薯业认可上诉人张汉信试用期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同年同月20日提前结束,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工作日为20.8天,则11天的工作日为7天,21天的工作日为14天,上诉人威斯盾薯业少支付上诉人张汉信试用期工资132.79元[(68.97元/天-50元/天)X7天],少支付上诉人张汉信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过试用期工资362.88元[(2050元/月÷21.75天/月-2050元/月÷30天/月)X14天]。对上诉人张汉信提出的双倍工资7801.57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汉信从2012年12月10日到上诉人威斯盾薯业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威斯盾薯业应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上诉人张汉信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这一个月双倍工资为4100元(2050元/月X2),因上诉人张汉信已领取2050元,上诉人威斯盾薯业还需支付其2050元。对2013年2月11日至2月28日这19天,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工作日为20.8天,则19天的工作日为13天,上诉人张汉信应领取的双倍工资为2450.5元(2050元/月÷21.75天/月X13天X2)。而对于一审“按照上诉人威斯盾薯业规章制度,办理急辞扣发半月工资,按2月份全额工资的一半即1025元二倍计发”的认定,因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劳动者辞职扣发工资的规定,此规章制度该条显然有悖法律,一审按此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威斯盾薯业提出,在试用期满后填写转正申请表后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张汉信没有填写转正申请表,致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支付两倍工资是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张汉信提出,要求支付2012年12月31日19时至2013年1月1日19时法定假日值班三倍工资282.75元的主张,按照加班的性质来看,加班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八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就是在国家法定假期里继续干原工作。而值班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上诉人张汉信节假日值班并没有干原工作,根据新疆特别是南疆维稳的社会大环境,要求支付三倍工资不合理。上诉人威斯盾薯业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但须在工作满半年后全额发放,在上诉人张汉信提出辞职后仍扣留其试用期工资2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对上诉人张汉信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要求法院收集的证据,一审开庭时威斯盾薯业已向法院提供,无需调证,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张汉信的上诉主张及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威斯盾薯业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张汉信服装押金150元;二、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专付原告张汉信4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汉信试用期差额工资132.79元及过试用期欠付工资362.88元;四、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汉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5元;五、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张汉信试用期扣留工资200元;六、驳回上诉人张汉信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共计5346.17元,由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汉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张汉信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