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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阳年华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阳年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负责人:于国强,村长。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年华,1970年1月⒛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因对本案涉诉的《鱼塘承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结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及委托代理人朱宁、陈红梅,被上诉人阳年华及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理查明:原告系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2007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鱼塘承租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巩固于家村集体经济,发展集体事业,经于家村民大会批准,公开报名招投标形式,准备得高由谁承包,现由阳年华以每亩400元人民币投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甲方将集体鱼塘……计54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约定:“一、鱼塘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为鱼塘修补时段,此期间免收租金;二、付款方式:(1)乙方每年1月1日到3日一次付清当年承包金21600元,以此类推,若乙方在当年的月头不付清全年承包金,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有权处置乙方在鱼塘的资产来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需交一年的承包金(即21600元人民币)作抵押金,抵押金到合同期满退回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若未交当年承包金,则抵押金不退还乙方;三、乙方在承包期内,经甲方同意,也可以自行建筑,乙方在建筑中,若国家有关部门干涉,乙方自行负责有关部门所收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遇天灾人祸,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承包期内,如遇国家、企业单位征收、征用,双方终止合同,青苗费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附着物费的补偿(则第一年甲方占5%,乙方占95%,以此类推),土地费、安置费属甲方所有;六、乙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固定建筑物不得任意毁坏,合同期满一切固定建筑物完整归还甲方所有,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乙方的抵押金……。”2007年12月25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鱼塘押金21600元。被告一直未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原告均按约定给付被告鱼塘承包金,承包金已给付至2012年12月。2012年1月因两江四湖桃花江与芳莲池水道连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征用��告集体土地66.07亩(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鱼塘54亩),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标准为:1、土地补偿费3891元/亩×66.07亩×8倍=2056626.96元;2、安置补偿费3891元/亩×66.07亩×15倍=3856175.55元;3、青苗补偿费3891元/亩×66.07亩×1倍=257678.37元;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O00元/亩×66.07亩=33035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政府部门已全部拨付被告。被告未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该院,提出:1.被告将原告承包鱼塘被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10114元(3891元/亩×54亩)支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简易砖房、砖围墙补偿费127600元(159500×80%)给原告;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12年鱼塘租金19800元(扣除1个月租金)及承办鱼塘租金21600元的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承租的鱼塘建有简易砖房310平方米,砖围墙500米,其补偿标准为:简易砖房450元/平方米,砖围���40元/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鱼塘承租合同》名为承租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为了巩固于家村集体经济,发展集体事业,经于家村村民大会批准,公开报名招投标形式,现由阳年华以每亩400元人民币投得……。”说明被告集体鱼塘以价高者得进行承包,对外招标是经村民大会批准的,被告辩称未经村民同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本案双方的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因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合同未生效的过错责任在谁,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将土地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发包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所作的规定,即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外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实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合同成立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怠于办理批准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的直接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合同成立或有效而丧失的应得机会等。具体到本案,因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判决原告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已无必要和可能,因此,只能由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作为承包者,青苗费归其所有当无异议。至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问题,因双方签约时没有具体的交接清单,庭审时双方亦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鱼塘承租合同》第五条:“承包期内,如遇国家、企业单位征收、征第一年甲方占5%,乙方占95%,以此类推),土地费、安置费属甲方所有”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10114元(3891元/亩×54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简易砖房139500元(450元×310平方米)、砖围墙20000元(40元×500米),两项合计159500元,今年是签约第4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占80%,其应得款为159500元×80%=127600元。由于承租合同因征地而自动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鱼塘押金21600元,同时还应退还2012年11个月的租金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给付原告阳年华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1011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127600元。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退还原告阳年华押金人民币21600元及租金人民币19800元。案件受理费6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并没有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批准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鱼塘承租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就不予返还讼争青��补偿费21011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简易砖房139500元、砖围墙20000元,两项合计159500元×80%=127600元及押金21600元、租金19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年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原告承租的鱼塘建有简易砖房310平方米,砖围墙500米”一节有异议外,对其他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地上附着物的简易砖房、500米砖围墙的补偿费人民币127600元归谁所有。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本案涉诉的《鱼塘承租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了确认之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驳回桂林市秀峰区甲���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请求确认与阳年华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有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该合同载明:“为了巩固于家村集体经济,发展集体事业,经于家村民大会批准,公开报名招投标形式,准备得高由谁承包,现由阳年华以每亩400元人民币投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甲方将���体鱼塘计54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合同约定:“一、鱼塘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为鱼塘修补时段,此期间免收租金;二、付款方式:(1)乙方每年1月1日到3日一次付清当年承包金21600元,以此类推,若乙方在当年的月头不付清全年承包金,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有权处置乙方在鱼塘的资产来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需交一年的承包金(即21600元人民币)作抵押金,抵押金到合同期满退回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若未交当年承包金,则抵押金不退还乙方;三、乙方在承包期内,经甲方同意,也可以自行建筑,乙方在建筑中,若国家有关部门干涉,乙方自行负责有关部门所收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遇天灾人祸,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承包期内,如遇国���、企业单位征收、征用,双方终止合同,青苗费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附着物费的补偿(则第一年甲方占5%,乙方占95%,以此类推),土地费、安置费属甲方所有;六、乙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固定建筑物不得任意毁坏,合同期满一切固定建筑物完整归还甲方所有,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乙方的抵押金。”200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承包鱼塘押金21600元。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述合同以遇国家、企业单位征收、征用为条件。目前,本案涉诉的鱼塘被征用,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与上述合同有关的费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于双方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就不予返还讼争青苗补偿费210114元,地上附着物��偿费,砖围墙20000元,两项合计159500元×80%=127600元及押金21600元、租金198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诉的简易砖房、500米砖围墙非被上诉人所建,该补偿费139500元不应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简易砖房、500米砖围墙是上诉人所建或者该物在被上诉人承包前已存在,或者该物属上诉人所有并移交给被上诉人承包使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民委员会于家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