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09年12月1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2011年7月8日被安国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不适宜羁押于次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以给秦皇岛皇威制药厂上货的名义,于2008年10月15日从安国市药城大街安某某处赊购中药材菟丝子30件,价值25,760元,并打下欠条一份,承诺一二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人徐某某将货物提到自己在安国市农业局家属楼租住处,第二日以23,000余元的价格售出后离开安国,并将使用的手机卡扔掉,所得赃款用于偿还旧账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3年9月1日两次将赃款25,76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所打欠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中药材价值2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