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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领诉被告吴宏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领,吴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陈金领,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海,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领诉被告吴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吴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领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宏海辩称,被答辩人陈金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陈金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答辩人与陆某某、陈金领等几人合伙在光山县物资局原用地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光州新城),答辩人是合伙的负责人。当时因合伙开始,各方交款由答辩人负责收。陈金领起诉所称的答辩人“借款”的10万元实际是投资款,包括合伙人刘某退伙,答辩人与陈金领、陆某某三人退还刘某投资款25万元也是我们几个人的投资。后来经陈金领的介绍熊某某参与合伙,陈金领的股份并入给了熊某某,熊某某于2013年退出合伙时,陈金领的所有投资款在熊某某的投资中一并退还给了熊某某,有熊某某与在其身后拖挂的投资人自行结算,熊某某出据有收据,但没有将陈金领等持有的投资收据交给答辩人。综上,陈金领起诉的所谓“借款”、退还投资款均已由熊某某结算负责,陈金领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状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吴宏海向原告陈金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借条的下部由案外人潘某某写的“注:投资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宏海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陈金领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该借条的下部由案外人备注为投资款,但被告就此款的用途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为原告陈金领的投资款,也未提供经原告同意将此款转由熊某某结算的证据,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领偿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