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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金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明。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鹏。第三人:黄金松。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追加黄金松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第三人黄金松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以名称变更前的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型号为TKJ800/1.0-JXW-VVVF,7层7站7门的乘客电梯一台的《电梯承揽合同》和定作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的载货电梯一台的《电梯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乘客电梯价款135000元,载货电梯价款105000元,二台电梯合计价款为235000元。二台电梯的付款方式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被告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定金人民币各1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安排制造。第二期,货到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乘客电梯100000元,载货电梯8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发货进入安装;第三期,余款的支付,被告在原告验收合格三日内,应当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如果在二周内被告不申报验收,则视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被告应付清余款。款未付清前,原告仍拥有电梯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承揽完成乘客电梯一台和载货电梯一台并安装在被告指定场所,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电梯款70000元,尚欠165000元电梯款没有支付。二份合同都约定:款未付清前,原告仍拥有电梯所有权。因被告至今尚余165000元电梯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依二份合同中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载货电梯和乘客电梯各一台的所有权至今未转移给被告,仍属于原告所有。所有权保留系是原告对被告支付电梯款设定的担保物权,被告未付清的165000元电梯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行使保留所有权的取回权。现诉请判令被告将原告安装在被告生产大楼内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TKJ800/1.0-JXW-VVVF、7层7站7门的乘客电梯一台和原告安装在被告综合楼内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的载货电梯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金松陈述称:原告诉请主张权利的两台电梯系坐落于义东工业园区开元路110号的厂房内,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从义乌市鼎尊工艺品厂受让了包括本案所涉电梯在内的全部的房地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已经合法地取得了包括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电梯在内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了电梯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电梯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主张返还电梯的诉讼请求。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承揽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各一台,并对价款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时特别约定:“款未付清前,乙方仍拥有电梯所有权”。证据二、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完成的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各一台经检验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第三人在这一次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8月23日迁址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开元路110号。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的房屋是向义乌市下骆宅嘉欣日用塑料制品厂租赁的。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开元路110号的房子是下骆宅嘉欣日用塑料制品厂的。证据六、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元路110号该地块的房产属于下骆宅嘉欣日用塑料制品厂所有。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是安装在被告所租赁的厂房楼内。说明一点:上面四组证据都是从义乌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起诉是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嘉欣日用塑料制品厂是不同的主体,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黄金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开元街110号是由第三人在经营。证据二、厂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开元街110号于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以义乌市艳花手袋厂的名义从义乌市鼎尊工艺品厂的业主吴丹处转让了全部的房地产,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电梯在内。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开元街110号的房地产包括电梯等附属设施由第三人买卖取得所有权。原告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艳花手袋厂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经营地点在开元路110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场所是义乌市廿三里开元北街110号。2、对厂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是开元路110号的房产,因为这里明确的是廿三里开元北街110号厂房,而不是开元路110号,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开元路110号的房产不是义乌市鼎尊工艺品厂的。3、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里登记的座落地点是开元北街110号,并不是开元路110号,这是两个不同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电梯承揽合同、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对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厂房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型号为TKJ800/1.0-JXW-VVVF,7层7站7门的乘客电梯一台和定作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的载货电梯一台,乘客电梯价款为135000元,载货电梯价款为105000元,二台电梯的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被告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定金人民币各1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安排制造;第二期,货到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乘客电梯100000元、载货电梯8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发货进入安装;第三期,余款的支付,被告在原告验收合格三日内,应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如果在两周内被告不申报验收,则视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被告应付清余款;款未付清前,原告仍拥有电梯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被告厂房内分别安装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载货电梯及型号为TKJ800/1.0-JXW-VVVF,7层7站7门乘客电梯各一台,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电梯款70000元,尚欠165000元电梯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义乌市乘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1月27日被吊销。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黄金松受让取得本案所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6日第三人黄金松取得本案所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制造安装了二台电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价款,根据二份《电梯承揽合同》的约定,电梯价款未付清前,原告仍拥有电梯所有权。但第三人黄金松已于2012年1月13日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由于电梯安装于厂房内,属于厂房的附属物,且经现场勘查已确认廿三里开元北街110号与开元路110号属同一地点,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厂房包括其附属电梯的所有权均属于第三人黄金松。原告现主张返还电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