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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唐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唐浩。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莫啸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25分,其驾驶苏BSJ8**小型客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市政府门口与行人贺松、梅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及行人贺松、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伤者贺松、梅华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40750元。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4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他医药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唐浩为其所有的苏BSJ8**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1月8日18时25分,唐浩驾驶苏BSJ8**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南门口时,撞到在人行道线上由西往东过马路的行人贺松和梅华,后唐浩驾驶的小型客车又撞到绿化带,造成车辆和绿化带损坏及贺松和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松和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松、梅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医药费140750.44元,现唐浩持有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又查明: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梅华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15支、卡文5袋、能全素3听等药物,均系治疗必须用药,属医嘱用药,并建议患者进行外购。上述药物共计花费8291.5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2012年1月12日唐浩签字的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向唐浩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唐浩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投保单中“唐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2年1月12日投保单中“唐浩”签字与唐浩现场书写比对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唐浩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造成贺松产生门诊费用957.4元、住院费用14893.01元,梅华门诊费用2231.20元、住院费用114377.33元。对于唐浩主张的梅华因治疗需要外购的白蛋白、卡文、能全素共计8291.5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药物并非属于医保用药。审理中,唐浩向本院陈述称,因伤者贺松、梅华的医疗费用尚未确认一致,需要在交强险部分为贺松、梅华预留份额,故在本次诉讼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暂时不予主张,诉请主张的医疗费140750元革除10000元后,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种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浩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者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唐浩”的签字与其本人所签的比对样本中签字并非同一人所书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唐浩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唐浩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浩主张的梅华因治疗需要外购的白蛋白、卡文、能全素等医药费用共计8291.50元,因该药物均系治疗必须用药,属医嘱用药,并由医生建议患者进行外购,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唐浩不产生效力,故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计算赔偿。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医药费140750.44元,因唐浩与贺松、梅华对医疗费数额尚未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需要为伤者预留份额,且唐浩要求在医药费140750元中革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另外唐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唐浩医药费1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浩保险赔偿金1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元,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57元,由唐浩负担358元。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部分已由唐浩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唐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