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张志华,女,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玄静,女,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张国苹,女,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张曼,女,汉族,现住镇赉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亚非,男,汉族,系现住镇赉县。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诉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于1996年9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玄静于1994年12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至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工作认真,勤勉尽责,但工资待遇低于被告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未实行同工同酬。四原告对同工同酬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予以驳回。四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自1996年9月至今为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自1994年12月至今为原告玄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按被告单位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1550元X11个月)。被告辩称:1、四原告在我局工作达20年,与我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法》72条,我局是政府部门,财政来源是财政资金拨付,四原告社会保险不在财政资金范围内,若以后财政拨付资金包含此内容,我局愿给其补交社会保险;3、依据《劳动合同法》11条,虽然与四原告没签订书面合同,四原告参加工作开始,其工资都是明确的,不同意同工同酬;4、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如果支付四原告双份工资应从四原告参加工作一个月后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如何解决;2、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了四原告2008年月份人员工资名册。证明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为6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现在的标准即每月1550元对四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于1996年9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玄静于1994年12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工作认真,勤勉尽责,但工资待遇低于被告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未实行同工同酬。四原告2008年的月工资为600元,起诉时月工资为1550元。被告财政来源系财政资金拨付,四原告工资来源亦系财政资金拨付。四原告对同工同酬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四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诉讼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之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志华、张国苹、张曼自1996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玄静自1994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案件事实,被告亦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被告与四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在庭审时已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2、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标准及起始时间等问题,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等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法院执行,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标准及起始时间等问题,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3、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四原告到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为四原告提供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也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工资报酬已有约定。且同工同酬是具有经营和收入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公司而实行的,具有支配资金和产生经营性收入的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而被告是国家机关,其收入资金均为专款专用资金,人员的工资也由财政统一拨付,不存在经营性收入和利润,因此无法实行与编内人员同工同酬制度,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应向四原告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6600元。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四原告于1996年或199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近2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1月与四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四原告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与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每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2008年月工资600元X11个月)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玄静、张国苹、张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