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张某,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系冀E723**、冀EV9**挂重型半挂肇事牵引车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邱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关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学龄前儿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学龄前儿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周庄办事处冀庄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周庄办事处冀庄村,系王某、王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母亲。上述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8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系上述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冀ED2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4年4月21日,汉族,农民。系刘某乙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农民。系冀ED27**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汇通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车队总经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E×××××;挂车:冀E×××××挂)在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48公里346米处时,因躲闪右前方货车操作不当而侧翻,在滑行中与冀E×××××重型自卸车相撞,导致驾驶员王某丁创伤性休克死亡,乘车人刘某丁多处皮肤挫裂伤,被告人张某右胫骨和右腓骨骨折。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刘某丁无责任。另查,被害人王某丁与张某甲夫妇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2008年5月13日出生;女儿王某甲,2012年1月29日出生,王某丁父亲王某乙,1955年1月8日出生;母亲杨某甲,1955年6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刘某乙的冀E×××××重型自卸车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9484元,鉴定费5000元,垫付王某丁医疗费25766.48元,施救费4000元,租用吊车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加油票)。肇事车的主车冀E×××××、挂车冀E×××××挂,实际车主为吴某甲,挂靠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与被告人张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5、被害人王某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张某诊断证明书。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3年6月20日,王某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刘某丁在驾驶室坐着,由北向南行驶。对面一辆大货车突然跑到左边路上,来回晃了几下,车头朝东侧翻在公路上,挡住了我车的路线,两车撞在一起了,两车都侧翻了。8、证人杨某乙证言,2013年6月20日凌晨,杨某乙和张某各自驾驶一辆水泥罐车往新乐送水泥,当时杨某乙在前,张某驾车在后,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听到后边有车辆碰撞的声音,就停车向出事地点走去。到现场后,张某驾驶的车车头朝东侧翻在公路上,北边翻着一辆拉石头的前四后八货车,车头朝西。张某呆在罐车旁边,货车旁边站着一个年轻人,浑身是水泥和油,说司机被卡在车里出不来。就打122报警,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那个年轻人用手机联系。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张某驾驶水泥罐车和杨某乙的车一块向新乐送水泥,杨某乙在前,立锋在后,顺107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前边一辆大货车向左打方向,又向右打方向。张某驾车来回打方向的过程中,水泥罐车车头朝东侧翻在公路上,在向前边滑行当中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张某从车内爬出来,后杨某乙到了现场,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又给车主吴某甲打电话,后被送往内邱县人民医院。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11、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垫付王某丁医疗费、现场施救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加油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行驶证等证据。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交的医疗费、诊断证明等证据。15、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为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王某丁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五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0460元(5364×30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7人×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4951元。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为:现场施救费10500元,车辆损失费199484元,交通费500元,垫付医疗费25766.48元,合计236250.48元。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规定进行赔偿。要求赔偿的其他部分,非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支持,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195.6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要求赔偿的其他部分,虽提交了证明材料,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26495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损失236250.4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损失1195.6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其交到交警队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刘某乙支走赔偿款三万元,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的亲属刘某甲支走赔偿款二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人民币五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上诉提出,赔偿刘某乙的施救费等费用应按照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的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判此项赔偿过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吴某甲提出的其提前支取了吴某甲预交的赔偿款三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为证,应按实际花费赔偿,建议驳回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另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鉴定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庭后对吴某甲提出的其代表张某甲等五人提前支取了吴某甲预交的赔偿费用二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E×××××;挂车:冀E×××××挂)在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48公里346米处时,因躲闪右前方货车操作不当而侧翻,在滑行中与冀E×××××重型自卸车相撞,导致驾驶员王某丁创伤性休克死亡,乘车人刘某丁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审被告人张某右胫骨和右腓骨骨折。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刘某丁无责任。另查,被害人王某丁与张某甲夫妇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2008年5月13日出生;女儿王某甲,2012年1月29日出生,王某丁父亲王某乙,1955年1月8日出生;母亲杨某甲,1955年6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刘某乙的冀E×××××重型自卸车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9484元,鉴定费5000元,垫付王某丁医疗费25766.48元,施救费4000元,租用吊车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加油票)。肇事车的主车冀E×××××、挂车冀E×××××挂,实际车主为吴某甲,挂靠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商业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向临城县交警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同年6月2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支取了人民币三万元,同年7月6日刘某甲代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取了人民币二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就车辆损失鉴定费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张某诊断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垫付王某丁医疗费、现场施救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加油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行驶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交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自愿交纳治疗费或车损修理费委托书(预交款证明),刘某乙、刘某甲支款证明,吴某甲与刘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王某丁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主张的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0460元(5364×30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7人×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4951元。其中20000元已在吴某甲预交的赔偿款中得到赔偿,剩余244951元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赔偿现场施救费10500元,车辆损失费199484元,交通费500元,垫付医疗费25766.48元,合计人民币236250.48元。其中30000元已在吴某甲预交的赔偿款中得到赔偿,剩余206250.48元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规定进行赔偿。吴某甲上诉主张的其先予赔偿的五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赔偿现场施救费10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上诉提出,赔偿刘某乙的施救费等费用应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判此项赔偿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195.6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判此项赔偿合理,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损失1195.6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26495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损失236250.48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44951元。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206250.48元。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培代理审判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