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开优与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有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优,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有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李开优,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林瑞鸿,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有清。被告黄有清,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李开优诉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喜公司)、黄有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人民陪审员朱艳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优的委托代理人林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开喜公司和黄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优诉称,原告李开优和被告金开喜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金开喜农业园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金开喜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金开喜农业园的某号地块6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进行产品种植、园林绿化、农家私房菜等用途,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租赁期间如遇到政府收地或者金开喜单方面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地块,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金开喜公司必须按照乙方投资评估价值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对租赁物进行投资建设,在2012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原告合计投资人民币264023.10元。后金开喜公司告知原告政府要收回土地,并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经过协商,金开喜公司确认原告的投资损失达到250000元,并由黄有清在《金开喜农庄开支》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黄有清本人口头称该款由金开喜公司及其本人负责偿还,但是经过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协议已经解除,金开喜公司已经收回土地并将土地退回给地方政府,两被告理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赔偿款及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开喜公司和黄有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优和被告金开喜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金开喜农业园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开喜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金开喜农业园的某号地块(6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原告李开优使用,原告承租土地进行农产品种植、园林绿化、水产养殖、农家私房菜,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如租赁期间遇到政府征收或者甲方(本案被告)单方面因素导致乙方(本案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地块或者需要搬迁导致乙方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投资评估价值赔偿。”被告黄有清代表金开喜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开优以被告金开喜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抬头为“金开喜农庄开支”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建设和经营“金开喜农庄”的支出核算,最后一栏注明了各项建设、人工损失为52184.50元,挖土机费用为163090元,鱼苗费为48748.60元,合计264023.10元。下方手写内容为“¥25万,欠款人黄有清”。原告陈述双方经过协商,黄有清确认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口头承诺该款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但经过追讨,二被告均拖延还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开喜农业园土地租赁协议”、“金开喜农庄开支”、租赁物现状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开喜公司和被告黄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金开喜农业园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被告金开喜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和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原告提交其持有的金开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清在“金开喜农庄开支”上签名确认欠款250000元的行为来看,原告李开优和被告金开喜公司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的租赁协议,并确认金开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开优提前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2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金开喜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金开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欠款,因此,被告金开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金开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开优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损失25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从黄有清确认欠款250000元之日开始,即应当积极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从主张权利之日要求被告金开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金开喜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至于被告黄有清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李开优和被告金开喜公司,黄有清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论在租赁协议上签名还是在“金开喜农庄开支”上签名,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陈述被告黄有清曾经口头承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案涉债务一并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原告李开优要求被告黄有清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优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损失2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开优对被告黄有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