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修五与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修五,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五,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琳,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斌,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平,主任。上诉人李修五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林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化公司)、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修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奎,被上诉人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竹,被上诉人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琳、王斌,被上诉人鞍山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岷化公司于1994年4月23日成立。2006年8月25日,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岷化公司将化肥厂现有资产及场地租赁给益林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九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益林公司在承租期间,应承担岷化公司投保员工130人的社会保险,130人全部在益林公司上岗等。2009年2月20日,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双方签订《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从2009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合同条款由“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益林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注销。2011年1月1日,岷化公司和祥林公司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岷化公司同意将化肥厂现有资产、场地及正常经营资质证照(营业执照、商标特许使用权含无形资产等)租赁给祥林公司;租赁期1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祥林公司在承租期间,每月应向岷化公司支付社会保险6万元(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从2012年1月1日起,祥林公司每月向岷化公司支付社会保险5万元等。根据生产需要,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将其装卸和包装工作任务交由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由村委会轮流安排所在村组人员到公司完成该项工作。公司每月将劳务费支付给村委会,再由其制表发放给村组人员,村委会从中提取15%的管理费。该用工形式一直延续到益林公司和祥林公司租赁生产期间。从租赁起,李修五便受村委会安排到公司从事装卸或包装工作,并从村委会领取报酬。2011年5月22日岷化公司与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车员工管理协议》,载明:1.从2011年5月26日起,岷化公司上车员工鞍山村不再派送,交由岷化公司统一录用;2.岷化公司在录用上车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鞍山村原上车人员,被录用人员必须服从岷化公司管理制度;3.管理性质变动后,同样按之前鞍山村管理费提取(包括上车、包装费总额的15%提取不变)。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2013年4月28日,祥林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公司于3月19日被迫停产,从即日其解散公司所有员工等。为此李修五与祥林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6月19日,祥林公司向村委会支付了杨俊义、杜群芳、陈红、李明玉等四十位村民停产期间的15个月生活补助费共计12万元。2013年6月17日,李修五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要求祥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该委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乐中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修五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祥林公司支付李修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祥林公司支付李修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以经济补偿金二倍计算);3、祥林公司为李修五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祥林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和生活费发放表上均无李修五的名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李修五出示了由曾大明制作的工资表、考勤表和计件工资流水账,欲证明李修五与祥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列证据仅是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单方面记录其村民到公司的出勤情况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流水记录,均是由村委会会计和各小组长负责形成,其来源于村委会。相对应,祥林公司出示了公司各部门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证实祥林公司从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李修五进行过管理,并没有直接向李修五发放过劳动报酬。关于2013年6月19日祥林公司向鞍山村委会支付四十位村民生活费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李修五与祥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岷化公司和祥林公司在生产期间将装卸和包装工作任务交由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并由村委会轮流安排村组的人员到公司务工,劳务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该村委会后,再由村委会制作工资表向提供了劳务的村民发放,村委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从工资表反映出每月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固定,李修五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李修五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李修五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祥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修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修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李修五负担。上诉人李修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祥林公司前身是益林公司,益林公司于2006年9月1日起就租用岷化公司从事化工生产,租赁期限为9年。2009年6月5日,益林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祥林公司承接,祥林公司继续租用岷化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由于岷化公司在创建时占用了鞍山村的土地,但只补偿了青苗费,没有给予其它任何赔偿,为了解决村里富余劳动力,经协商,决定由本村的三个村民小组派员到岷化公司从事包装、装卸工作。包装工一直是固定的24人,装卸工人的多少才视工作量来定。2013年5月20日,祥林公司与本村40个在祥林公司从事包装、装卸的工人达成协议,同意补助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三、鞍山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公司法人,不具备设立劳务派遣公司的条件,不是合法的用工和用人主体,更不是劳务输出公司,只是起到介绍用工的作用。鞍山村委会与李修五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祥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承包合同。四、李修五在常年性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常年性的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打考勤、发放中夜班费都是祥林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李修五与祥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祥林公司支付李修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祥林公司支付李修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以经济补偿金二倍计算);4、祥林公司为李修五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祥林公司答辩称:鞍山村委会与祥林公司、李修五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涉及李修五与祥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修五不由祥林公司直接招聘,是由鞍山村委会根据祥林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安排人员来从事包装和上车工作,并不是由祥林公司安排,李修五的报酬也是在村会计曾大明处按劳务量每月领取,考勤也由鞍山村委会负责。李修五并不受祥林公司的管理,祥林公司只计算工作量。是否上班,由哪些人上班由鞍山村委会安排,而且从事包装上车的人员如有事不来也可以找人代替。综上,李修五与祥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岷化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祥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鞍山村委会答辩称:鞍山村委会的角色是服务,既为村民服务,也为企业服务。公司需要人鞍山村委会就安排人去。提取15%的费用是用于支付班组长的管理费和平衡其他未参加上班人员的利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李修五与祥林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修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修五的工作岗位系由祥林公司安排,劳动报酬系由祥林公司发放,并遵守祥林公司的劳动纪律。而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岷化公司、祥林公司在生产期间将装卸和包装工作任务交由鞍山村委会负责,由鞍山村委会轮流安排该村村民到公司务工,公司与鞍山村委会结算后直接将报酬支付给鞍山村委会,再由鞍山村委会制作工资表并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支付给提供了劳务的村民。根据前述分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修五关于其与祥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修五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修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铭审 判 员 谢 锦审 判 员 周 全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