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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梁军、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荣成市广播电视大学总务主任。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梁军因经营需要,商议被告人李某以李的名义办理信用卡用于梁军透支使用,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之后,二被告人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李某名义办理卡号为×××9266信用卡一张。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梁军使用该信用卡一次性套现人民币10万元,而后一直没有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2年4月6日将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13339.01元还清。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军、李某的供述,证人颜某、徐某、樊某、许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书,工作证明,房权证,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军、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梁军因经营需要,商议被告人李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李某名义办理卡号为×××9266信用卡一张用于梁军透支使用。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梁军使用该信用卡一次性套现人民币10万元,而后一直没有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2年4月6日将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13339.01元还清。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军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颜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职工)证实,2011年9月,李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荣成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资料。经审核后,工行荣成支行向李某发放卡号为×××9266信用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0元。9月22日,李某向工行荣成支行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额度提升至10万元,工行同意。9月23日,李某使用该卡在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透支人民币10万元,到期后,工行多次与李某取得联系并对李某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没有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2年3月30日工行报案时,李某恶意透支本金10万元,利息、滞纳金12895.64元,本息合计112895.64元。(2)徐某(工行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负责人)证实,2011年9月,有个朋友找到他,说李某想提升信用卡的额度,他说如果李某有医保卡的话,可以把医保卡附属的信用卡功能开通,需要李某提供身份证、工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填写《牡丹卡业务申请书》。后来,李某申请将其信用卡额度提升到10万元,并提供了医保卡等资料,经工行审批后,同意李某将信用卡的额度提升到10万元。该业务是李某本人过来办理的,并签字确认。(3)樊某(工行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职员)证实,李某通过朋友找到徐某主任,徐某让她给李某办理相关信用卡手续。当天,李某和一个朋友到分理处,李某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后,她先给李某办理一张普通的银行借记卡,然后将李某医保卡的信用卡功能开通,因刚开通的医保卡的信用额度只有一分钱,李某又填写牡丹卡业务申请书,提升了信用额度,手续办好后,李某就走了。该手续是李某本人办理的,签字也是李某签的。(4)许某证实,2011年9月,梁军说做生意需要10万元,问他能不能帮忙,他帮梁军联系到工行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的徐某,让徐某帮忙。因梁军的情况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梁军以李某的名义在工行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办好后,他有个朋友要买房子,他让朋友直接给梁军了人民币10万元,然后用梁军的信用卡到荣成市新庄建筑公司刷卡10万元交的房款。2、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工作证明、房权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2)重要客户调整银行卡信用额度推荐函、客户授权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信用卡的额度情况。(3)工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卡号为×××9266信用卡于2011年9月23日在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4)催收通知书证实了工行威海分行向被告人李某催收欠款的情况。(5)报案材料证实了工行威海分行的报案情况。(6)工行威海分行营业执照证实了工行威海分行的有关情况。(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梁军、李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梁军、李某于2012年4月6日将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3339.01元归还。(9)荣成市公安局埠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在威海市草庙子镇圣爵士网吧,公安机关将李某检举的网上逃犯张继海抓获归案。(10)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在荣成市工业园裕罗电子附近,公安机关在梁军的带领下,将梁军检举盗窃犯罪的徐法伟抓获。(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军出生于197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57年8月1日。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军供述,2011年8月,他找李某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他也没有房产证作抵押,让李某帮忙办理一张信用卡,李某同意了。他和李某一起到工行荣成支行以李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李某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工作证明、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等资料。信用卡办好后,他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了人民币10万元。后银行对李某进行催收,李某打电话通知他还款,但他一直没有还款。(2)被告人李某供述,他和梁军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8月,梁军找他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且梁军是外地户口,不能在荣成办理信用卡透支,想以他的名义到工行荣成支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使用他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当时,梁军说这笔钱使用半年,到时候一定归还,他就同意了。他拿着身份证、医保卡、工作证明等证件和梁军一起到工行荣成支行,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其他的事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工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他催收,他也督促梁军还款,但梁军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军、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军、李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