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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贰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健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贰捌商贸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贵州贰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贰捌商贸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体育路26号同辉花园1栋5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何云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健,男,1987年6月10日生,布依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剑青、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贰捌商贸公司诉被告刘健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贰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青、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贰捌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招聘被告作为区域经理,约定先试用1个月,经试用期考核后再商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及工资待遇,但被告在试用期不仅对公司安排的工作无法完成,并且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按规定到岗,无故旷工连续两天以上,虚报出差地点。鉴于被告实习期的表现根本不符原告要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应属于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于6月8日后无故旷工多天不应该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故请求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刘健辩称: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3)第0204-1号裁决书现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依照该裁决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区域经理的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入职通知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起正式在公司区域经理岗位试用,试用期1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薪资标准:1、2000元/月、浮动工资500元/月。为员工基本制度保障,按月计发。2、绩效工资2500元/月按当月业绩情况及当月员工考评分数比例享受,按月计发。2013年5月被告出勤天数为24天,基本工资1600.8元,全勤工资239元,通讯费160元,工资共计1999.8元,迟到扣除40元,实发工资1959.8。2013年6月6日起至30日止,被告累计旷工12天,原告未发给被告6月份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离开原告处。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原告发放2013年6月份拖欠应得工资25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元。由于原告未出庭,经仲裁委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3)第0204-1号缺席裁决:一、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工资2500元;二、驳回被告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事项。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份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旷工12天的事实。对此,被告称其在出差在外地并未旷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外地出差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份有旷工12天的考勤记录,而被告辩解其在此期间出差外地,并未旷工,但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在外地出差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已出勤部分工资,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后支付给被告,故被告2013年6月份日工资为2500元÷30天=83.3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出勤18天的工资为83.3元×18天=149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贰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健工资1499.4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国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