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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大福与黄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桂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任菁、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以其需要继续治疗和进行伤残评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4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赣BA66**号小轿车由信丰县马鞍山往西牛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行驶至建设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电瓶车从西向东横过马路,因被告黄某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信丰县交管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李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头皮裂伤、肺部感染,支付治疗费94384.25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进行左侧颅骨修补术,支付治疗费26259.97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和复查5次,共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1209.73元。赣BA66**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黄某,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7099.6元,其中治疗费121853.95元、误工费13320元(222天×60元/天)、护理费34033.26元(30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18年×19860元/年×40%)。被告黄某辩称,我驾驶的赣BA66**号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并交了保证金20000元在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将此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的医疗费中有20020元是其在友邦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满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工资标准85.31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40%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确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时间是34天,其要求按50天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本公司已垫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赣BA66**号小轿车由信丰县马鞍山往西牛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行驶至建设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电瓶车从西向东横过马路,因被告黄某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原告李某某横过公路未下车扶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信丰县交管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头皮裂伤、肺部感染,支付治疗费94384.25元,其中20020元是原告按医嘱在友邦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进行左侧颅骨修补术,支付治疗费26259.97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和复查5次,共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1209.73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某某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受伤后一年时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交通费420元。赣BA66**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黄某,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向原告垫付了赔款1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赔款10000元。原告李某某属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并在位于信丰县城的信丰环球家电五金超市从事仓储配送工作,月薪18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册、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住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嘱证明,被告黄某提供的驾驶证、赣BA66**号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应对其交通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规划��内并在信丰县城从事仓储配送工作,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计算期限有误应予纠正。李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在从事仓储配送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住院期间其病情需要人血白蛋白治疗,因其所住医院无该药品,其遵照医嘱在友邦大药房购买该药品的费用应属于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李某某住院时间为34天,其要求按50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起至2013年11月7日评为7级伤残止为222天,其中住院治疗34天,在家休养188天,其要求按309天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应适用不同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理费按110元/天、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李某某本身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应负同等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A66**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A66**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19860元/年×17.5年×40%元-3902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A66**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1853.95元、误工费13320元(222天×6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天)、护理费15020元【(34天×110元/天)+(188天×60元/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9020元(19860元/年×17.5年×40%-100000元)合计180613.95元的50%即90306.98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10306.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减去已付10000元,还应付200306.98元;四、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黄某15000元;被告黄某向本院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予以退还;六、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8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4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