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1989年,被告人沈某某以30元钱从本县外贸局购得一支土铳。此后被告人沈某某未办理持枪证一直非法持有该土铳,用于农闲时进行狩猎。2013年8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干警接群众举报到其家中将土铳查获。闻讯后,被告人沈某某即到本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持枪是用于生产生活需要,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文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