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向某见与何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见,何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向某见,男。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辉,女。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向某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讲情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已近8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9日婚生女孩向碧仪,2006年10月12日婚生男孩向晨。原、被告婚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家留守,聚少离多,加之因家庭生活琐事闹有矛盾,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被告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如果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能够摆正心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见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