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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全金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金,男,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金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全金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翻牌机”等游戏机,并租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教师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招徕赌客,进行非法牟利,张全金为赌场的经营,先后聘用高某某、“黄小四”、肖某等人,分别担任上分员和安保人员。2013年10月底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缴获“海洋之星”、“翻牌机”等游戏机15台。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被缴获“海洋之星”、“翻牌机”等15台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全金被公安人员挡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全金驾驶的奥迪车副驾驶脚垫下,查获一把自制仿“64”手枪及子弹三发。经鉴定,被查获的自制仿“64”手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全金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肖某、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肖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关于被查封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被缴获枪支具有致伤力的鉴定书,被告人张全金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照片及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全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全金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全金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颖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