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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甜与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崔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田甜。被告崔斌。原告田甜与被告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甜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崔斌未经原告同意先后使用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套现人民币共达60万余元。在银行告知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才知道被告动用原告信用卡之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主动向银行偿还欠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后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了55500元,经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法院判决后,原告又陆续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91300元,现原告找到被告及其家属索要,仍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6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单方提取原告名下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共计七张银行卡内款项60余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承诺还款。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就被告透支的上述款项向银行偿还的55500元,对于其余款项因原告并未向银行偿还,故未予支持。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93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还款5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还款77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本院判决书确认,原告向银行偿还的款项,应依照被告的承诺,由实际透支人被告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盛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