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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2013年6月24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21日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一个月便同居,之后仓促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一时冲动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还多次到被告娘家威胁、打闹,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传票,原告也考虑到孩子,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法院提出了撤诉。但是直到现在,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缓和,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孩子我申请DNA,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孩子问题原告自己清楚,我们和好是不可能的;我们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时好时坏,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周某生活。2012年4月16日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2年6月21日原告周某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吵架,现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过道一间,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8000元。被告王某诉讼过程中口头申请亲子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吵架,现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尚年幼,长期跟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原告周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王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诉讼过程中口头申请亲子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抚养费45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6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过道一间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周某财产分割补偿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乔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