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安海湘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与被告黄艳云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艳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东安县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系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艳云,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县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艳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安县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以被告黄艳云已交齐了全部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交齐了全部房款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安县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安县海湘房地产承担。审 判 员 蒋毅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