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根据章某购买冰毒的要求,以600元通过张某等人购得0.27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没有构成犯罪,是无罪的;200元是我问她借的,毒品是叫我朋友带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塔岭背的一棋牌室内向章某借款人民币200元无果。当章某得知借款用于购买毒品时,遂要求被告人许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得知张某出售的冰毒人民币600元一个时,答应为章某购买冰毒,需人民币800元一个。被告人许某收取章某支付的人民币800元,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通过张某、杜某购买得0.27克冰毒后,将冰毒交给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审理起诉时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我在棋牌室时,张某打我电话要借200元钱,我问章某借。章某没有借给我,问我借去做什么用,是否是借去买毒品。我打电话问张某,张某说是用于购买冰毒,冰毒600元一个。章某要求我帮他带一个。我对章某讲拿800元来。章某给我800元。我在南门老自来水厂附近路边,把800元在张某车里交给他们,给我带600元的一个冰毒回来,其中200元是借给张某的。晚10时许,张某将冰毒交给我,我接过冰毒,让方某转交章某。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我在棋牌室时,许某问我借200元。我说没有,但听到许某说有个朋友借钱买冰毒,我说帮我带一个。许某跟我讲800元一个。我和董某讲冰毒800元一个,并借了800元交给许某。晚10时许,许某将冰毒交给我。3、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我在棋牌室的巷子,碰到章某,章某要我将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送给对面停着的一辆白色轿车副驾驶室上的男子。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南门老自来水厂附近路边,听到张某向许某借200元买冰毒,许某讲帮他带个来,张某讲600元一个。过一会儿,许某就到张某的车后,从后窗递给我800元,我放在工具箱内,张某就拿了200元放在袋里。后来在南门老自来水厂附近路边,我把600元的冰毒交给许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我向许某借200元钱购买冰毒,许某叫我帮他带一个。我们在电话里讲600元一个。问许某拿钱时,许某给我借款200元,又给杜某600元购买冰毒。后在塔岭背下坡的地方,我们将那包600元的冰毒交给许某。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我打电话给章某要购买冰毒,过了一会,章某回电话冰毒要800元一个,我就开车将800元开车送到塔岭背下坡的地方给章某。过了个把小时,章某打电话给我讲冰毒已买到,我又开车到那里,方某递给我用餐巾纸包好的一小包冰毒。我拿了冰毒在田野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7、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20日晚,缴获并扣押董某随身携带的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27克。8、毒品上缴清单证实,董某随身携带的冰毒已被上缴。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