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甘NB2×××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由渭源县会川镇驶往渭源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16线2789KM路段时,与由路东向西在人行道过路的行人龙某某相撞,致龙某某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甘NB2×××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由康乐县驶往陇西县文峰镇,途径渭源县境内杨庄村小学门口国道316线2789KM路段时,与由路东向西在人行道过路的行人会川镇杨庄村塔东社的龙某某相撞,致龙某某受伤,经送兰州大��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79000元,并得到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法医鉴定、车辆技术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海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