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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云林与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魏云林,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财,董事长。被告林云,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魏云林与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奇公司)、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林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林诉称,2011年2月22日、7月14日、7月26日,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并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6日,逾期违约金按千分之二计付,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承担原告因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底,但未返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返还借款360,000元,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115,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据,拟证明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7月14日、7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云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张炳财与被告林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及《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与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据4中的收费标准、《委托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7月14日、7月26日共同向原告魏云林借款2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并均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各1张,承诺:上述3笔借款分别应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但未返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返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115,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因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立奇公司、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云林借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云林利息115,200元。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云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3元,由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郑 萍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