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乙与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原告杨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顾广。委托代理人顾中夏。被告徐翠花。被告顾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乙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程、被告登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顾广的委托代理人顾中夏、被告徐某某暨被告顾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徐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乙诉称,2012年7月20日17时05分许,案外人顾甲驾驶牌号为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杨甲驾驶的苏B0XX**轿车及案外人闵某驾驶的沪BD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甲、杨甲均死亡,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车上人员顾新洋、沪BDXX**货车的驾驶员闵某及车上人员张化迹、苏B0XX**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和杨乙受伤,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顾甲已死亡,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系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登冠公司系涉案的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8,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在顾甲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登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登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BKXX**(后拖沪D5X**挂)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顾甲,挂靠在被告登冠公司名下。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均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本被告于事发后先行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BKXX**(后拖沪D5X**挂)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沪BK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案判决,现交强险限额剩余医疗费项下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2,067.5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2元及自费部分33,540.68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案中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不予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顾广、徐某某和顾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徐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0日17时05分许,案外人顾甲驾驶牌号为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杨甲驾驶的苏B0XX**轿车及案外人闵某驾驶的沪BD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甲、杨甲均死亡,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车上人员顾新洋、沪BDXX**货车的驾驶员闵某及车上人员张化迹、苏B0XX**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和杨乙受伤,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医疗费、律师费和交通费。被告登冠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确认属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本案所涉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顾甲,案外人顾甲已死亡,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系其法定继承人。五、本案所涉沪BKXX**(后拖沪D5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登冠公司名下,均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沪BK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车辆沪BD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案判决,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2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22,06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00元。六、原告就读于XXX幼儿园,随母亲李某某自2009年8月起租住在江阴市澄杨路XXX号XXX幢XXX室,该地属于城镇地区。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已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要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作为实际车主顾甲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顾甲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登冠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然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分类自负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并进行明确说明,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总金额为37,340.27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80,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和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136,016.27元,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其他已诉讼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及保险剩余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5,916.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870元;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应在保险范围外以继承顾甲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51,829.82元,被告登冠公司对此项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登冠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应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5,916.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以继承顾甲的遗产范围为限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51,829.82元,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以继承顾甲的遗产范围为限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杨乙1,829.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已由原告杨乙垫付),由被告徐某某、顾广、徐翠花、顾乙和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