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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叶某,务工。被告: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4年开始居住在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并在瓯海区公安局潘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限期至2014年5月23日,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潘桥路126弄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符合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虽××××县,但根据被告的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在瓯海区××桥街道,其要求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故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