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楚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楚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平、罗文超,男,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楚如,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楚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促成广州市海珠区碧桃径业主周春与买方即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承购上述物业。被告书面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基于我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60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尽管经我公司催促,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另根据《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碧桃径的产权人为周春。周春(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成交价为572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委托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张楚如是海珠区碧桃径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现确认经贵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60000元予贵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同时,本人同意贵司可自转交或代保管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作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如本人与贵司就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支付事宜产生争议的,应向上述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在该确认书左下方书写了“我司确认该确认书内容”的字眼并加盖了公章。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向其公司支付中介费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交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通知》。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促成下,已成功与卖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被告同意在签署确认书之日向原告付清咨询及中介服务费60000元;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该确认书中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书写的“我司确认该确认书内容”的字眼。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欠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的事实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并计付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费用的0.1%的标准计算),并无超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楚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并计付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30000元的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双钱国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