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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与刘红、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刘红,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陈华咏。原告阮发和。原告陈思瑞。法定代理人万芬(系陈思瑞之母)被告刘红。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诉被告刘红、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增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请。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红、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诉称,2013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亲属陈贤朝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肖伟康、雷胜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路口时,遇被告刘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亲属陈贤朝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刘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陈贤朝、肖伟康、雷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贤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朝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红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肖伟康、雷胜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刘红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贤朝于2010年1月与万芬同居(未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陈思瑞。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1,563元(医疗费26,97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2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抚养费115,96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辩称,我是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518.9元,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通过交警大队领取了我预交的20,000元;我已垫付25,518.9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付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亲属陈贤朝负主要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陈贤朝受伤诊断情况,支出医疗费26,975元;城镇居住、收入证明,证明陈贤朝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证明,证明陈贤朝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刘红、武汉长增工贸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应补充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红、武汉长增工贸公司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红向本院提交两张收据和一张医院缴款单,证明被告刘红垫付款共计25,518.9元。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和人保汉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被告刘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价分析,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证据,对证据1、2、4~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提出应补充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因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医疗费诉请,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被告刘红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陈贤朝,生前系武汉雄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居住、生活;原告陈华咏,系死者陈贤朝之父,武汉市农村居民;原告阮发和,系死者陈贤朝之母,武汉市农村居民;原告陈思瑞,2011年11月13日出生,系死者陈贤朝与万芬同居时生育(未登记结婚),武汉市农村居民。三原告均系死者陈贤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红系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司机,有驾驶资格。被告刘红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陈贤朝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肖伟康、雷胜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路口时,遇刘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因陈贤朝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刘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陈贤朝、肖伟康、雷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贤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红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518.9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朝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红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肖伟康、雷胜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死者陈贤朝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属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均系死者陈贤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陈贤朝长期在武汉城区居住、生活,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贤朝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均生活在农村,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有关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准许。被告刘红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刘红系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因的亲属陈贤朝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5.50元(5,723元/年×17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共计508,035元。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赔付保险金80,000元(预留40,000元用于肖伟康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428,035元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128,410.50元,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121,989.98元。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计6,420.52元由被告武汉长增工贸公司承担,冲减被告刘红已垫付款25,518.90元,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应返还被告刘红19,09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80,000元(预留40,000元用于肖伟康理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03,177.6元(包括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86元,已扣除应返还被告刘红的垫付款19,09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红垫付款18,812.38元(已冲减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款计6,420.52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已预缴),由原告陈华咏、阮发和、陈思瑞负担668元,由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库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