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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朱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涛(又名朱海兵)。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高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的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2日,该份保险合同经批单修改,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案外人朱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为沪C**某某(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2013年1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海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步行的案外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朱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3)崇刑初字第111号,同年5月27日,朱海涛同陈某某的家属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达成如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朱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其中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经支付,余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人朱海涛未按本调解主文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人朱海涛应支付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赔偿款为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原告人并有权立即就被告人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5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朱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3年9月1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三人计110,000元,但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后原告依据调解书实际赔付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的及时施救、保护、协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崇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内部批单记录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出纳卡片打印》一份。被告朱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其就被保险机动车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内容、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0,000元等事实属实。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有如下约定:一、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受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180,000元,并确认该180,000元中并不包括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驾驶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受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之后,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处理理赔事项。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设立初衷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系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并非为侵权人利益所设,该险种并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个别免责事项外,保险公司不能另行规定其他免赔事项。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结合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情形,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交强险的功能设计和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在肇事致人当场死亡后未积极保护现场、妥善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反而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悖于善良风俗和道德伦理,其行为已经刑事判决否定,其自由已被依法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如果驾驶人存在上述条款中明确列明的几种特定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为由行使追偿权,但肇事逃逸并非属上述条款所列可行使追偿权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服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特定情形。另,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应为被告,据此主张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在追偿权主体、赔偿款性质等方面均与本案所涉情形不符,而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非垫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之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