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与常州荣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常州荣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荣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荣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基公司只有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溧阳市后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周公司)的债权才能成立;2009年1月14日恒基公司与后周公司进行结算是内部交工结算,交工结算不能代替竣工结算,应按审计后的增减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双方最后决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荣都公司系债权合法受让人是错误的。(二)2013年3月11日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对调查函出具了回复,该回复对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不予认可,故业主代表南京市高速公路指挥部2012年8月10日制作的计量支付结算汇总表因汇总金额超出协议约定的总金额,未得到业主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现已变更为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的认可,应为无效证据,一、二审判决均无合法有效证据认定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质保金9636195元的事实。(三)恒基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到江苏省审计厅调查宁杭高速公路南京至溧水段NJ-NJ2工程审计报告,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收集。(四)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委托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报告,恒基公司承包的标段二座桥梁被核减306269元,后周公司承包了其中之一,在未与后周公司结算前,后周公司的合同保留金是不明确的。但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对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截止2012年7月20日的“宁杭高速公路南京至溧水段NJ-NJ2工程项目2012年8月工程计量支付结算汇总表”与2013年3月11日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在调查函的回复对这两份互相矛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一证据而否定另一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五)恒基公司与荣都公司双方对债权转移是否成立仍存争议,且一审法院已经诉讼保全了恒基公司520000元,故一、二审法院再判决恒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后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必须在收到建设单位计量款后按核定的计量款及拨款程序按期支付后周公司,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交工验收业主支付该款项后,恒基公司支付后周公司该工程款。施工后恒基公司向后周公司出具了一份“2008年5月计量支付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量为9947311元。2008年9月,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通车。2009年1月14日,恒基公司与后周公司进行了工程内部交工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款为9947311元,尚有5%的“质保金”计497365元未支付。此后,无论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对相关工程量是否核减,也无论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对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是否认可,因审计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虽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恒基公司和后周公司的工程内部交工结算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质保金”的依据。此后,只要后周公司所承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缺陷或对缺陷修复合格,后周公司的债权即已成立。恒基公司与后周公司约定的待缺陷责任期满交工验收业主支付该款只是恒基公司向后周公司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的条件。根据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业主代表”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由业主代表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直接向承包人恒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二审审理中,由一、二审法院分别开具调查令、荣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调查收集并经质证的南京市高速公路指挥部2012年8月10日制作的计量支付结算汇总表、付款委托书、汇兑凭证、收据及说明等证据载明,2012年12月3日南京市高速公路指挥部所付的115258元作为最后一笔保留金(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恒基公司只认可收到115258元,而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恒基公司至迟在一审审理中即已知道南京市高速公路指挥部明确表示含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却仍不积极要求结算或起诉,相反却以此对抗向荣都公司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代表”欠付其质保金的数额,故一、二审认为其向荣都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恒基公司欠付5%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的事实存在,该欠付款应当给付利息,其认为诉讼保全后便不用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恒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审计厅调查宁杭高速公路南京至溧水段NJ-NJ2工程审计报告问题。如前所述,政府部门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且一、二审法院也已经联系了调取事宜。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