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郎聪、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马XX在东宁镇中心小区二楼如归旅店内,王XX从旅店的卫生间内出来时,遇到马XX到卫生间,二人撞了一下肩膀,马XX骂了王XX两句,然后打了王XX后背一拳,王XX回过来打了马XX胸部一拳,二人厮扯到一起,当时旅店的其他客人拉架,拉架过程中,马XX从洗衣机上拿起玻璃杯砸到王XX头上,双方被他人拉开。约10分钟后,王XX回到如归旅店取了落下的香烟下楼走到楼梯上时,遇到外出回来的马XX,马XX上前抓住王XX的前衣襟,用拳头打王XX,二人拳打脚踢,王XX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打马XX,曲XX夺下王XX手里的砖头。马XX拿一个铁棍朝王XX的头上打,王XX掏出水果刀捅马XX腹部一刀。王XX头部创口长8.5CM,构成轻伤;马XX腹部穿透伤,致小肠、结肠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宁县人民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王XX抓获。2013年9月5日,正在东宁县医院治疗的被告人马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曲XX、褚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在与被告人马XX厮打过程中,持刀致被告人马X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被伤害的过程中,其具有过错责任,酌情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马XX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郎聪关于被告人王XX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张福利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凤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