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5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丰山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赖斌、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温某某,周某某隐瞒其已婚的状况,并虚构其在县城有房、在杭州经营美容美发店等事实与温某某交往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周某某对被害人温某某编造在杭州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需要交房租、向银行贷款需要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温某某43764元。2、2012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何某某,周某某隐瞒其真实婚姻状况,并虚构其是赣州“美丝坊”美发店的股东、在多处投资等事实与何某某交往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周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编造银行货款需要送礼、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32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两位被害人财物共计7636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甲等九人的证言,周某某出具给温某某的借条,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周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亲子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未骗取何某某财物的问题。经查何某某的陈述、何某甲的证言、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了何某某326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三年六个月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76364元给被害人温某某、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力生审判员 陈青根审判员 黎朝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隆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