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廖X诉高X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高x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廖x,汉族。委托代理人龚xx,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x林,汉族。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x诉被告高x林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生男孩廖xx,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男孩出生证、熊向华、熊国位的证言及安化县落水洞水泥厂证明。被告高x林没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19日生男孩廖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婚生男孩现随男方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x与被告高x林离婚;二、婚生男孩廖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有探望男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国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