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刑初字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乙和王甲共谋,在辽东湾新区二界沟街道,利用封建迷信博取二界沟街道居民周某某、张某某的信任,由王乙收取钱款、王甲给人“看病”、“消灾”,先后多次以“出马”、“利堂子”、“请佛像”、“走炼狱”、“开光”、“纹身开光”等理由,共计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100元,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7700元。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购买的26尊佛像价值为人民币8830元,张某某购买的28尊佛像价值为人民币9270元。案后,二被告人将所骗钱款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达7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后将所骗钱款返还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管理局、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