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执议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韦宗根,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宝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德福,焦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中执议字第55号申请复议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韦宗根,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镇波,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宝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德福,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焦莉,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滨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韦宗根与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上海公司)、上海宝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等纠纷一案中,通过调阅中扶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验资等材料,查明中扶上海公司系由高德福、焦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东出资开办,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从该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上来看,截止2007年12月17日,中扶上海公司实收资本情况是:高德福认缴出资额为13200000元,实际出资2640000元;焦莉认缴出资额1650000元,实际出资330000元;中扶公司认缴出资额18150000元,实际出资3630000元。其中中扶公司出资3630000元系由其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3757)于2007年12月13日汇至中扶上海公司的账户,用途为投资款,该电汇凭证加盖中扶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后,中扶公司提出其不是被执行人的出资单位、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从调取中扶公司的银行凭证看,中扶公司履行了向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上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出资3630000元真实有效,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其异议。中扶公司复议称,一、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审理过程中,在滨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将申请复议人列为被告,也未要求申请复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其次,申请复议人从未在上海出资设立过中扶上海公司。滨城区人民法院在未严格审查中扶上海公司出资协议、有关印章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为中扶上海公司的出资单位并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事实错误。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是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扶上海公司、上海宝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法不符。2、裁定冻结异议人中扶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等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复议人既未看到相关法律文书,又未收到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对申请复议人的存款强行冻结,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调查中扶上海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核对出资手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中扶上海公司在其工商档案中含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章程、出资文件与申请复议人实际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2007年12月13日,申请复议人从交通银行账户汇出3630000元出资款票据上的印章,与申请复议人使用的印章对比一致。二、被执行人中扶上海公司在工商注册档案中的章程、出资文件上所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申请复议人实际使用的印章对比印文不一致。2014年2月14日,本院分别向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后,申请复议人向本院寄来其对被执行人没有投资、中扶上海公司法人高德福借用其账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一、根据鉴定结论,被执行人在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显示的有关申请复议人的印章与申请复议人实际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其他业务中曾使用过被鉴定的相关印章,所以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在工商注册材料中的盖章行为系申请复议人所为,故不能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执行法院以出资不实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二、对于申请复议人出资的真实性,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加以认定。本案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关印章鉴定,无法确定申请复议人是其实际股东,申请复议人也提出了中扶上海公司法人高德福存在借用其账户的事实。因此申请复议人是否为被执行单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培全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李同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