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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章华、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姚丐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章华,姚丐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1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执行人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丐师,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章华。被执行人姚丐师。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章华、姚丐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商初字第0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欠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1633.3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合计5121633.3元,该款由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给付;自2012年9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款余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每年14.76%计算利息偿付;周章华、姚丐师对上述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章华、姚丐师另应负担诉讼费用29461.5元。因太仓翔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章华、姚丐师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公开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姚丐师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18弄554号902室及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30室的两套房产,本案经分配已执行到位832430.58元(其中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30室申请人同意以338400元接受该房屋以抵偿债务,去除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部分本息合计320000元,该房中申请执行人实际分配所得18400元)。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太商初字第044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