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合肥新贝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17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贝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合肥新贝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琴,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翔。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贝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特节能材料)诉被告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防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贝特节能材料的委托代理人曹琴,中科防水的委托代理人纪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贝特节能材料诉称:中科防水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13年1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中科防水共欠原告387853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2月25日结清货款,但中科防水届期未兑现承诺,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7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科防水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对账单确认欠款,但对具体的供货品种,数量一概无证据证实,即本案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在不确定性;2、对账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3、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未付是因拖欠巨额的工人工资款未结清所致。经审理查明:中科防水在2012年10月31日前开始陆续从新贝特节能材料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13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中科防水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欠新贝特节能材料瑞富达建材材料款387853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贝特节能材料提供的双方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新贝特节能材料提供的对账单判断,其与中科防水在2012年10月31日前开始形成外墙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日双方的对账行为属于结算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对中科防水欠新贝特节能材料货款3878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对账单上未约定中科防水的付款时间,故中科防水在对账后应当立即支付材料款,现新贝特节能材料向中科防水主张387853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科防水抗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以欠工人工资未支付作为对抗拖欠涉案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新贝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9元,诉讼保全费2459元,由被告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