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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儿子黄世锋,现年16岁。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再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直至婚后才发觉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不要任性,万事都要忍一忍,原告自己也一样遇事都要退让一步,双方都是为了家庭和儿子,被告根本不听原告劝告,依旧没有改正,因此吵架不断,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近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之事,被告均提出无理要求,以致无法达成离婚协议,逼得原告无法,于2013年5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在亲戚的劝说下,被告也承认改正错误,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向贵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没有改正,确实使原告无法忍受,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世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那儿子归原告抚养,我没有共同债务,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认识订婚的,结婚登记时间也没记,生育儿子的时间和诉状上一样,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只有共同财产,我们在曹村开两间店,收入一直可以的,但是都交给原告保管,我最多就拿点钱买菜。我们婚姻感情在生孩子之前一直可以的,之后他就有虐待我,打我,孩子是在外省生的,回来开店,孩子我养,他自己经常出去夜不归宿,而且还会打我,这十五年一直都有打我,我现在有头风一直要吃药的,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孩子都有了,现在我就是为了孩子忍他的,我们结婚之前他也有打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于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儿子黄世锋。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收款收贷凭证等证据,被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主张证据,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案不予认定;若真有债务存在,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