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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蔡某甲,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4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蔡某乙。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应诉。原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男孩蔡某乙的出生时间。2、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2012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4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蔡某乙。案经审理,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多考虑孩子的利益,互相关心,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