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曾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各异,草率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与我父母相处不融洽时,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50天后被告即离开我家回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离开后,我及父母每年都会去请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拒绝我的要求。在分居期间,为了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被告一直要求我给予经济补偿而未能离成。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某由我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29日在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曾某某,现已随原告生活,在某镇某小学读一年级。小孩出生50天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家,致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分居,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诉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彭寨镇玉水村村委证明、本院(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做到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及和睦相处,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数年,致双方无法沟通与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好的生活习惯与环境,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小孩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某由原告曾某甲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徽审 判 员 陈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