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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绰号刘胖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被捕前住高碑店市四处家属楼1单元501室。该被告人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下午16时许,被害人马某1与被告人刘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马某1到高碑店市迎宾路100号大门西侧路桥国际找到被告人刘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刘富用刀将马某1头部、左手及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富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