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满全与刘玉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满全,刘玉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满全,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凤会,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满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又名刘玉兰,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满全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会、被上诉人刘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南桥口1号,覃怀路路南,属同院前后而居,被告孙满全居住前院西厢房,原告刘玉莲住后院,双方为出路和宅基地发生纠纷,1987年12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民监判字第19号民事判决,1988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孙满全的原街房、客位屋空闲宅基由孙满全家使用,刘玉莲、孙满全、赵兴旺三家均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2003年12月12日被告准备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城建办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北点孙满全新建街房(明胡同留在东边)东以东邻现有街房西山墙地基往西1.8米宽,归刘玉莲使用。二、南点刘玉莲客位房东山墙正墙往西为2米南至客位北至城建红钱,形成南北胡同,地皮供后院出入通行,但孙家不得在胡同滴水,孙家南端、北端东西建宽7米。三、孙满全在南边为刘玉莲客位后墙留1米滴水(南边以刘玉莲客位后墙往北1米,东西拉一直线为孙刘分界线)。四、其它一切概不争执”。2003年12月25日孙满全保证书载明:“孙满全翻建街房,经孙赵(赵指刘玉莲丈夫赵振营)两家同议(意),为后院人留出路。北边1.8米,南边2米,由于孙家建房地基需超过后院出路部分,但路面依然保持两家协议中规定的后院出路宽度,若干年后,不得为此争议。”2004年2月被告孙满全在建房时,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门,另在其东墙上留有门口,在原告客位房北1米滴水地方垒起东西两扇墙,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防免纠纷,2004年7月2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刘玉莲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满全应当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出的门垒住,不得在此通行;二、孙满全应将其在刘玉莲家客位房后1米滴水地方所垒的两扇墙拆除;三、驳回刘玉莲要求孙满全拆除超出胡同部分的房檐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东墙上开的门垒住,两扇墙被拆除。后被告在东厢房南一间上铺石棉瓦,向东边胡同伸出30cm、向南边1米地方伸出28cm,在其南边院墙开一宽108.5cm的门,在其后墙西南角厕所房上安装滴水12cm滴到原告客位房后的1米地方,厕所南墙外安装有水管。2008年4月原告在明胡同北端安装街门被被告阻拦。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南墙上开的门垒住,不得在此通行问题。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居住在后院,前院(被告家)是其必经的出入通道。被告在准备拆旧建新房时,原被告为出入通行及其他边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其东侧为后院人留出一条南北胡同供原告及第三人出入通行使用,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被告建房后在其南墙开门,供被告及其家人出入使用,显然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否认了自己出具的保证,且被告所建新房已在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通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垒住在其南墙上开的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西南角厕所房上的滴水,拆除安装在水塔上水管的出墙部分,拆除安装在东厢房南一间的石棉瓦出墙部分和滴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明胡同为原告及后院人的出入通道、原告客位房北1米地方为原告家房屋的滴水地方。被告在东厢房南一间安装石棉瓦,石板瓦在空中向东、向南延伸到明胡同和原告1米滴水地方内,被告厕所的滴水向南伸到原告1米滴水地方内,虽不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和滴水,但对原告家日后修理排水设施和修缮房屋造成影响,应予拆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西南角厕所房上的滴水,拆除安装在水塔上水管的出墙部分,拆除安装在东厢房南一间的出墙部分和滴水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在明胡同垒院墙,北头临大街安装街门,被告不得侵权和干涉问题。明胡同为原告及后院人的出入通行通道,如果原告在明胡同垒墙,在北头安装街门,势必影响其他人的出入通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满全应将在其南墙上开的门垒住,不得经原告客位房后1米滴水的地方通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满全应拆除其安装在西南角厕所房上的滴水,拆除安装在水塔上水管的出墙部分,拆除安装在东厢房南一间的石棉瓦出墙部分和滴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0元,原告刘玉莲、被告孙满全各负担75元。孙满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按法律的公平、正义裁决,说不清道不明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玉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满全与被上诉人刘玉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孙满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满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