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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郭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在云南省泸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近6年。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人民政府、大龙潭乡迤资社区村民委员会、迤资村华卖小组以及大龙潭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4年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婚生子吴某乙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在云南省泸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4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间本应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家庭的和谐,促进夫妻感情和美。而被告未正确处理家庭问题,采用离家出走的方式,下落不明已达4年多,其行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炳    洪人民陪审员 金凤跃人民陪审员段玉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梦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