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佰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佰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提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佰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林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惠。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再审申请人李佰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佰明,被申请人太保安吉支公司、太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李佰明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驳回李佰明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现再审中李佰明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的安公不立字(2012)13号安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新证据致使二审法院有关一审法院已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处理故裁定维持的理由不再成立,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