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RB85**(挂车号鲁R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800M处,与顺行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勘查现场。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